江西铜业集团公司

风险文化案例四:印章管理

2020-06-08 17:45:55.0 来源:总编室板块

 

一、公司曾实际使用过的公章与公安部门备案公章不一致时不影响非备案公章在其他印文中的效力 

【案例简介】 

薛某与陈某(借款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兴康公司给薛某出具《公司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一份。后在诉讼中,兴康公司对《公司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上加盖的“兴康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称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明显不一致。经鉴定,担保函所盖公章与兴康公司报送环保局和税务局所用公章一致。(《薛某与山东兴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194号】) 

【案例分析】 

最高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兴康公司作出的案涉担保函上加盖的兴康公司的公章印文虽然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印文不一致,但经鉴定,与兴康公司向相关国家机关报送的材料上加盖的公章印文是一致的。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五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兴康公司在向案外人出具的《借款保证合同》上使用了与该公司备案公章印文不一致的公章。以上事实可说明兴康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并非只有在公安部门备案的一枚,兴康公司关于案涉担保函上加盖的该公司公章印文不真实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不能以加盖的公章印文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而否定真实性。 

二、债务人伪造印章骗取他人提供保证,保证人不能免除  

【案例简介】 

2013年10月28日,徐桂娥与梅阳金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约定:梅阳金向徐桂娥借款不超过400万元。在该协议上,赤峰公司和案外人湖口光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丰置业”)作为担保方加盖公章。2013年11月1日,梅阳金向徐桂娥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借款金额263万元,此款系2013年10月28日《协议书》上约定的借款款项,借款期限为壹年(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全部本息),其他按协议书约定执行。同日,徐桂娥通过银行向梅阳金转账263万元。2013年11月23日,梅阳金向徐桂娥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借款金额92万元,此款系2013年10月28日《协议书》上约定的借款款项,借款期限为壹年(2014年11月22日前归还全部本息),其他按协议书约定执行。同日,徐桂娥通过银行向梅阳金转账92万元。2013年11月1日,梅阳金向徐桂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在我与徐桂娥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我承诺,只要乙方有一次利息或一笔本金未按约定支付的,甲方可选择该笔本金全部借款本金进行诉讼追讨”。后梅阳金未按时还款,徐桂娥提起诉讼要求赤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赤峰公司提出梅阳金伪造光丰置业的印章骗取其提供保证,其保证行为应认定无效。 

【案例分析】 

法院认为:虽然赤峰公司向公安机关控告梅阳金涉嫌伪造光丰置业的印章,但是光丰置业的印章是否伪造,尚待查实。退一步说,即使查实光丰置业的印章确实系梅阳金伪造,梅阳金通过伪造光丰置业的印章骗取赤峰公司为其向徐桂娥借款提供保证,但并无证据证明徐桂娥参与伪造公章、与梅阳金共同骗取赤峰公司提供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赤峰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并无上述法律规定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且光丰置业并非本案当事人,故赤峰公司上诉提出其系被梅阳金骗取而提供保证、保证行为无效,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衍生工具内部控制操作指引与典型案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