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环保法立法历程
1、
2、
3、
二、新环保法解读
(一)修订过程
2011年初正式启动,全国人大环资委委托环保部起草修改草案建议稿。2011年7月底将修改草案建议稿和相关论证材料正式上报环资委。2012年8月,环资委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2013年6月,二审。2013年10月,三审。2014年4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环保法》修订草案进行四审,并于
同日,习近平主席签署第九号主席令正式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修订基本情况
47条?70条
六章?七章:增加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一章
完全没动的就两条:
1、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2、显著成绩奖励: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三)新老环保法对比
1、创新理念
立法目的: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基本国策:将保护环境作为国家的基本国策
保护优先: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环境与经济:对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作出全新表述,明确要求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2、明晰责任:
(1)政府环保责任
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将“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的规定移至总则,要求地方各级政府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环保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政府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政府负有环保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人大监督:县级以上政府每年向本级人大或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限期达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财政投入:各级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宣传教育:各级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
公共服务:
——各级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区域限批: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责任追究:地方各级政府、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和其他负有环保监管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①、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②、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③、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④、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⑤、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⑥、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⑦、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⑧、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企业事业单位环保责任
污染者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环保要求: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防治环境污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环保责任制: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监测义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逃避监管违法排污: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3)公众环境义务
公民应当增强环保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3、完善制度
(1)新增部分
政策制定考虑环境影响: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省级以上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联防联控: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环境与健康: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生态保护红线: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生态保护补偿: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总量控制: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级政府分解落实。
排污许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2)调整部分
监测制度:国务院环保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评制度: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三同时”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环保税: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环境应急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化学品环境管理: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4、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环保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公众的举报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保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政府、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和其他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环境信息发布:
——国务院环保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黑名单”制度:县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企业信息公开: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环评信息公开: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部门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5、环境公益诉讼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6、强化执法
环境监察机构的法律地位: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有权进行现场检查。
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和其他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上下级的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
——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保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环保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7、环境经济政策
环保产业: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减排激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环保退出机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8、加大处罚力度
按日计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限产、停产: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未批先建”的处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或者环评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治安拘留: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连带责任: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两高司法解释解读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 》将第338条的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
——修改前:“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改后:“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犯罪构成发生了变化:
犯罪主体:不变,是指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主要是企事业单位;
犯罪客体:不变,但有争议,有的认为是环境行政管理秩序,有的认为是环境权,有的认为是环境法益;
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变,故意或者过失;
犯罪的客观方面:重大变化。
将构成要件中的犯罪结果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降低了入罪门槛;
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由“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
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规定。
修订过程
2013年4月,最高法院正式启动解释的修改工作,具体由研究室负责。
中央政法委高度重视,召开多次协调会,传达中央领导指示精神,研究部署解释的修改以及后续的宣传贯彻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环保部等有关部门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经广泛征求意见并反复研究论证,于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6月17日予以公布,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二)入罪的14种情形
行为犯:1-5项
结果犯:6-13项
兜底条款:14项
1、入罪情形之一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
排放的范围: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依照《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目前,全国城市及县级政府所在镇共有集中式供水饮用水水源地4000个左右,其中96%以上已经划分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依照1994年国务院公布的《自然保护区条例》,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核心区是指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截至2012年底,全国自然保护区共2669个,总面积14979万公顷,占全国陆地总面积14.94%。其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363个。
排放的物质: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不含其他有害物质
与行政处罚的衔接: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
2、入罪情形之二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
排放的物质:危险废物
排放的数量:三吨以上
非法的界定:广义,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与行政处罚的衔接:《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至第八十三条。
案例: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重庆长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处置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次级苯系物有机产品)。之后,被告人蒋云川(云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危险废物处置工作交由公司员工被告人夏勇负责。夏勇在未审查被告人张必宾是否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能力的情况下,将长风公司委托处置的危险废物直接转交给张必宾处置。张必宾随后与被告人胡学辉和周刚取得联系并经实地察看,决定将危险废物运往四川省兴文县共乐镇境内的黄水沱倾倒。2011年6月12日,张必宾联系一辆罐车在长风公司装载28吨多工业废水,准备运往兴文县共乐镇境内的黄水沱倾倒。后因车辆太大而道路窄小,不能驶入黄水沱,周刚、胡学辉、张必宾等人临时决定将工业废水倾倒在大坳口公路边的荒坡处,致使当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2011年6月14日,张必宾在长风公司装载三车铁桶装半固体状危险废物约75余吨,倾倒在黄水沱振兴硫铁矿的荒坡处,致使当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对当地居民的身体健康和企业的生产作业产生影响。经鉴定,黄水沱和大坳口两处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现场清理费、运输费等为918315元。
裁判结果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化工危险废物处置企业,违反国家关于化工危险废物的处置规定,将工业污泥和工业废水交给不具有化工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被告人张必宾处置,导致环境严重污染,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张必宾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倾倒危险废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且后果严重,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周刚、胡学辉帮助被告人张必宾实施上述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张必宾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罚金五十万元;被告人夏勇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张必宾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对蒋云川、周刚、胡学辉宣告缓刑。判决宣告后,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
案例2:湖南株洲佳旺化工公司非法倾倒化工废液污染环境案
2013年5月,湖南省株洲市公安机关对佳旺化工公司非法倾倒化工废液立案侦查,先后抓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和运输车主李某等4名犯罪嫌疑人。
经查,2012年4月,该公司与长沙市某企业签订生产废水处置协议后,刘某雇用运输车主李某等人,先后将480余吨含有强酸、重金属的化工废液,非法倾倒至株洲市部分下水道等地。经检测,该废液主要成分为强盐酸,内含汞、镉、锌等重金属以及砷,其中,下水道中锌含量超过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Ⅳ类标准450倍。
3、入罪情形之三
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仅针对排放行为,不包括倾倒、处置
排放的对象:
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持久性有机污染物;
其他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
非法排放:广义
浓度限制: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与行政处罚的衔接:《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
案例:云南澄江锦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
基本案情
2005年至2008年间,云南澄江锦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将含砷生产废水通过明沟、暗管直接排放到厂区最低凹处没有经过防渗处理的天然水池内,并抽取该池内的含砷废水进行洗矿作业;将含砷固体废物磷石膏倾倒于厂区外未采取防渗漏、防流失措施的堆场露天堆放;雨季降水量大时直接将天然水池内的含砷废水抽排至厂外东北侧邻近阳宗海的磷石膏渣场放任自流。致使含砷废水通过地表径流和渗透随地下水进入阳宗海,造成阳宗海水体受砷污染,水质从Ⅱ类下降到劣Ⅴ类,饮用、水产品养殖等功能丧失,县级以上城镇水源地取水中断,公私财产遭受百万元以上损失的特别严重后果。
裁判结果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单位锦业公司未建设完善配套环保设施,经多次行政处罚仍未整改,致使生产区内外环境中大量富含砷的生产废水通过地下渗透随地下水以及地表径流进入阳宗海,导致该重要湖泊被砷污染,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且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李大宏作为锦业公司的董事长,被告人李耀鸿作为锦业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二人未按规范要求采取防渗措施,最终导致阳宗海被砷污染的危害后果,应当作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大东作为锦业公司生产部部长,具体负责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生产调度等工作,安排他人抽排含砷废水到厂区外,应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案发后,锦业公司及被告人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截污治污,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被告单位云南澄江锦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罚金人民币1600万元;被告人李大宏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李耀鸿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金大东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案例:浙江浦江加工磨盘排放含重金属废水案
2013年3月,桂某在浦江县仙华街道下辖村的一公屋内,以电镀的方式加工磨盘,加工时放入硫酸镍、金刚砂等物质,未采取有效处置,将清洗磨盘的废物品直接排放到外界环境中,经检测,该加工点门口水样的PH值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总镍浓度超过限值标准3倍以上。同年5月,邓某某在浦江县仙华街道下辖一村老小学处经营磨盘上砂加工厂,生产制作磨盘,将清洗磨盘后产生的明知含有重金属镍元素的废水、废物未经处理直接排放于周边环境中,经检测,废水中镍浓度为47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限值标准3倍以上。同年7月,卢某某在其位于浦江县浦南街道前于村一出租房内,以与桂某同样方式加工磨盘,亦将清洗磨盘的废物品直接排放到外界环境中,经检测,废水中镍浓度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限值标准3倍以上。
浦江法院经审理认为,桂某等3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桂某等3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
案例:河北廊坊部分电镀厂非法排放电镀废液污染环境案
2013年5月,媒体报道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霸州市的部分小电镀厂污染环境问题后,公安部即派员督导并立案侦查。现已查清当地31家个体电镀厂涉嫌污染环境犯罪的有关事实,抓获38名犯罪嫌疑人。
经查,涉案个体小电镀厂自2011年6月以来,将生产过程中的数百吨污水及电镀废液未经任何处理就排放到周边水域或地下渗井中,造成周边水沟、河流的酸性和重金属含量严重超标。经检测,部分水沟、河流中的铬、锌、镍等含量超过国家标准50倍以上。
4、入罪情形之四
——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
排放的行为:
私设暗管排放、倾倒、处置;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
排放的对象:不含其他有害物质
与行政处罚的衔接: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案例:云南昆明“牛奶河”污染案
2013年4月,媒体报道昆明东川区“牛奶河”污染问题后,昆明市公安机关对涉嫌污染环境的昆明东川通宇选矿厂、兆鑫矿业有限公司、东海矿业有限公司立案侦查。5月17日,涉案三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等8人,被依法逮捕。
经查,涉案企业通过私设暗管,将生产精铜矿过程中产生的含硫化钠、砷、铅、锌、铜、镉等有毒物质的尾矿水、尾矿砂等直接排向小江,造成水体及流域土壤的严重污染,小江河水变白并流入下游的金沙江,周边逾百亩土地板结。
5、入罪情形之五
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
针对屡教不改、屡查屡犯的违法行为
时间限制:两年以内
行为限制:
违法国家规定;
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
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再度实施同一违法行为。
因同一行为,受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性质转变为犯罪,务必准确适用
6、入罪情形之六
——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
行为后果:
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
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
因果关系的判断: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与上述行为后果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或者必然的因果关系
与行政处罚的衔接:
《水污染防治法》;
《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现行的《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没有涉及相关内容,该预案正在修改过程中,环保部已经上报国务院。修改后的预案将突发环境事件分成四级,明确因环境污染造成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构成较大突发环境事件(三级);造成县级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构成重大突发环境事件(二级);造成地市级以上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中断的,构成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一级)。环保部2011年4月发布的《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部令17号)附件中,已经采用了上述分类法。
案例: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
基本案情
自2006年10月份以来,被告单位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所属的铜矿湿法厂清污分流涵洞存在严重的渗漏问题,虽采取了有关措施,但随着生产规模的扩大,该涵洞渗漏问题日益严重。紫金山金铜矿于2008年3月在未进行调研认证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擅自将6号观测井与排洪涵洞打通。在2009年9月福建省环保厅明确指出问题并要求彻底整改后,仍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整改措施不到位、不彻底,隐患仍然存在。2010年6月中下旬,上杭县降水量达349.7毫米。2010年7月3日,紫金山金铜矿所属铜矿湿法厂污水池HDPE防渗膜破裂造成含铜酸性废水渗漏并流入6号观测井,再经6号观测井通过人为擅自打通的与排洪涵洞相连的通道进入排洪涵洞,并溢出涵洞内挡水墙后流入汀江,泄漏含铜酸性废水9176 m3,造成下游水体污染和养殖鱼类大量死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上杭县城区部分自来水厂停止供水1天。2010年7月16日,用于抢险的3号应急中转污水池又发生泄漏,泄漏含铜酸性废水500 m3,再次对汀江水质造成污染。致使汀江河局部水域受到铜、锌、铁、镉、铅、砷等的污染,造成养殖鱼类死亡达370.1万斤,经鉴定鱼类损失价值人民币2220.6万元;同时,为了网箱养殖鱼类的安全,当地政府部门采取破网措施,放生鱼类3084.44万斤。
裁判结果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单位紫金山金铜矿违反国家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存在的环保隐患,继而发生了危险废物泄漏至汀江,致使汀江河水域水质受到污染,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陈家洪(2006年9月至2009年12月任紫金山金铜矿矿长)、黄福才(紫金山金铜矿环保安全处处长)是应对该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文贤(紫金山铜矿湿法厂厂长)、王勇(紫金山铜矿湿法厂分管环保的副厂长)、刘生源(紫金山铜矿湿法厂环保车间主任)是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对该事故均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据此,综合考虑被告单位自首、积极赔偿受害渔民损失等情节,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被告单位紫金山金铜矿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被告人林文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王勇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刘生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被告人陈家洪、黄福才宣告缓刑。
7、入罪情形之七、八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
行为后果
因果关系的判断: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与上述行为后果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或者必然的因果关系
与行政处罚的衔接:
《土地管理法》;
《森林法》;
《水污染防治法》等。
8、入罪情形之九
——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行为后果:公有和私有的财产损失之和
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
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因果关系
损失的评估和鉴定
9、入罪情形之十、十一
——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
——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
行为后果
因果关系
与行政处罚的衔接:《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现行的《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规定,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影响,构成较大突发环境事件(三级);因环境污染疏散转移群众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的,构成重大突发环境事件(二级);因环境事件需疏散、转移群众5万人以上,构成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一级)。新的预案稿除了将较大事件因环境污染需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1万人以下的外,没有变化。
现行的《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规定,中毒50人以下的,构成较大突发环境事件(三级);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构成重大突发环境事件(二级);中毒100人以上,构成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一级)。新的预案稿除了将较大事件中毒的人数修改为10人以上50人以上外,没有变化。
解释的规定是权衡的结果。
10、入罪情形之十二、十三
——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行为后果:1990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人体轻微伤、轻伤、重伤的鉴定标准。
因果关系
与行政处罚的衔接:《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现行的《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规定,3人以下死亡的,构成一般环境事件;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的,构成较大突发环境事件(三级);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的,构成重大突发环境事件(二级);30人以上死亡的,构成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一级)。新的预案稿将一、二、三级标准分别放宽至10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3人以下死亡。
现行的《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规定,重伤50人以下的,构成较大突发环境事件(三级);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构成重大突发环境事件(二级);重伤100人以上,构成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一级)。新的预案稿没有重伤的规定。
解释的规定是权衡的结果。
11、入罪情形之十四
——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兜底条款,原则上是指与前述13种情形性质类似、危害相近的违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或者造成类似危害后果的行为。
本意是法院不得以法律无规定为由拒绝审判,对环保部门而言,必须严格、谨慎适用。
(三)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
总计11项:只针对后果
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从重处罚的情节
总计四种情形:
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犯罪分子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五)罪名竞合之一
污染环境罪与妨碍公务罪的竞合
违法行为人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妨碍公务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罪名竞合之二
污染环境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竞合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投放危险物质罪: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案例:胡文标、丁月生投放危险物质案
基本案情
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新化工公司”)系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被告人胡文标系标新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5年6月2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丁月生系标新化工公司生产负责人。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被告人胡文标、丁月生在明知该公司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苯、酚类有毒物质的情况下,仍将大量废水排放至该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经蟒蛇河污染盐城市区城西、越河自来水厂取水口,致盐城市区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长达66小时40分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3.21万元。
裁判结果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胡文标、丁月生明知其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毒害性物质,仍然直接或间接地向其公司周边的河道大量排放,放任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结果的发生,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且属共同犯罪。胡文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丁月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胡文标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据此,撤销对被告人胡文标的缓刑宣告;被告人胡文标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其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丁月生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六)双罚制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七)共同犯罪
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构成要件:
针对提供人或者委托人而言
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
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严重污染环境
受委托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单位和个人,构成污染环境罪
——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案例:浙江乐清冶炼场污水排放致人病畜死案
2012年11月以来,徐某某、赵某某将乐清市清江镇下辖一废弃的小学整理后改造成酸洗冶炼场,并提供给罗某某、杨某某等人从事非法酸洗冶炼。罗某某、杨某某等人在明知该酸洗冶炼场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且没有污水废气处理设施设备的情况下,将废旧金属从台州市运到该酸洗冶炼场,通过硝酸、硫酸等化学物质进行酸洗提取溶液中的银,后将剩下的含有铜的溶液归徐某某、赵某某等人利用、处置。因该非法酸洗冶炼场产生的废水没有经过处理直接排放,导致邻近的自然村小水库水源被污染,致使部分村民出现腹痛不适、部分家畜死亡。经检测,该废水中pH值、硝酸盐、铁、铜、锰等多项检测项目不合格,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国家标准。
乐清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某等4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徐某某等4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六个月不等,并均处以30000元罚金,追缴徐某某、赵某某违法所得40000元。